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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与护士临床工作相关的医疗法规
一、传染病防治法
修订后的传染病防治法列入的法定传染病共37种,其中甲类2种,乙类25种,丙类10种。随着传染病疫情的变化,我国在2008年将手足口病列入丙类传染病,2009年将甲型H1N1流感纳入乙类传染病,使得法定传染病共计39种,其中甲类2种,乙类26种,丙类11种。其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及甲型H1N1流感被列入乙类传染病,但按照甲类传染病管理。新的防治法突出了对传染病的预防和预警,完善了传染病的疫情报告、通报、公布制度和传染病暴发、流行时的控制措施,加强了传染病防治的保障制度建设。
应着重理解和把握的内容:
1.立法目的和方针 制定本法的目的是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民健康和公共卫生。其中包含三层含义,即强调疾病发生前的预防措施、已发生后采取的控制措施,最终达到消除传染病的目的。
国家对传染病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防治结合,分类管理、依靠科学、依靠群众。
2.各级政府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传染病防治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传染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传染病防治的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救治和监督管理体系。应当加强传染病医疗救治服务网络的建设,指定具备传染病救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救治任务,或者根据传染病救治需要设置传染病医院。
3.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职责 卫生部主管全国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4.医疗机构的职责 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管理制度、操作规范,防止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和医院感染。
医疗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和接诊治疗,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
5.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和公布 修订后的法律对现行传染病疫情报告和公布制度作了完善,并新设立了传染病疫情信息通报制度。隐瞒、谎报、缓报者将受惩处。
传染病疫情报告遵循属地原则,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发现本法规定的传染病时应当遵循疫情报告属地管理原则,按照规定的时限、内容、程序和方式报告;
传染病疫情通报制度
传染病疫情公布制度
单位和个人的报告责任。不得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
6.疫情控制
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
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
患甲类传染病、炭疽死亡的,应当将尸体立即进行卫生处理,就近火化。为了查找传染病病因,医疗机构在必要时可以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对传染病病人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进行解剖查验,并应当告知死者家属。
医疗机构发现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病人,应当根据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医疗机构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消毒和无害化处置。
发生传染病疫情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派的其他与传染病有关的专业技术机构,可以进入传染病疫点、疫区进行调查、采集样本、技术分析和检验。
7.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传染病疫情发生现场调查取证,查阅或者复制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本。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8.保障措施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传染病流行趋势,确定全国传染病预防、控制、救治、监测、预测、预警、监督检查等项目。中央财政对困难地区实施重大传染病防治项目给予补助。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传染病流行趋势,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项目范围内,确定传染病预防、控制、监督等项目,并保障项目的实施经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染病预防、控制、监督工作的日常经费。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什么是医疗事故:医疗事故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事故的。
(一)医疗事故的构成:
1.主体: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
2.行为的违法性
3.过失造成患者的人身损害后果:必须要有患者的人身损害后果,这个损害时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造成的,过失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
(二)医疗事故的分级:四个级别
一级,死亡或重残;二级,重残、严重功能障碍;三级,轻残、一般功能障碍;四级,明显人身损害
(三)医疗事故的预防和处置
1.法律和职业道德。遵守法律法规、诊疗规范,恪守职业道德
2.病历方面。病历的重要性,书写的时效性,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患者获得病历的权利;不得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
3.告知义务和患者知情权。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4.上报,采取措施避免或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造成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
(四)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
1.鉴定机构:各级医学会
2.委托鉴定的途径(3种):医患双方共同委托;行政委托;司法委托
不接受医患任何单方的申请;不接受非法行医造成的人身损害
3.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主要包括鉴定意见和鉴定结论两个部分。
鉴定意见主要是分析:医疗行为的违法性和过失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性。
鉴定结论:医疗事故等级;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对医疗事故患者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
医疗事故中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分为:
1.完全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完全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
2.主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其他因素起次要作用。
3.次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次要作用。
4.轻微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绝大部分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轻微作用。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几种情形:
1.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2.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3.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4.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5.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6.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罚则
条例在罚则中规定了对造成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的处罚。
医务人员(重大)医疗事故罪: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医疗机构要受行政处罚的情况:
主要包括:未履行告知义务、与病历相关的方面(4条)、未做预防措施的(2条)、报告的(2条)
1.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2.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提供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
3.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的。
4.未在规定时间内补记抢救工作病历内容的。
5.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封存、保管和启封病历资料和实物的。
6.未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的。
7.未制定有关医疗事故防范和处理预案的。
8.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
9.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事故的。
10.未按照规定进行尸检和保存、处理尸体的。
三、侵权责任法
《侵权责任法》自
1.《侵权责任法》生效,现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关规定就丧失效力,人民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责任案件,适用本法第七章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而不再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2.医务人员的“说明义务”和患者的“同意权”(体现了对患者自主决定权的尊重)。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规定了患者同意的特殊情况: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推定有错。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3种)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有这三种情形之一时,应当“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4.赔偿责任承担(3家):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或者医疗机构请求赔偿。
5.损害隐私责任。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以下情形就可以属于侵犯患者隐私:第一,未经患者许可而允许学生观摩;第二,未经患者同意公开患者资料;第三,乘机窥探与病情无关的身体其他部位;第四,其他与诊疗无关故意探秘和泄露患者隐私。
但如患者患有传染病、职业病以及其他涉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疾病就不应当隐瞒。
四、献血法
1.我国实行无偿献血制度,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2.血站的规定。(1)血站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2)设立血站,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3)血站对采集的血液必须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血站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血站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血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确保献血者的身体健康。
3.临床急救用血的规定。(1)国家提倡并指导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动员家庭、亲友、所在单位以及社会互助献血。(2)为保证应急用血,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液,但应当依法确保采血用血安全。
4.医疗机构用血的规定。(1)制定用血计划,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2)用血的具体指导原则:采用成分输血,可以充分利用、减少浪费。
五、其他
(一)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1.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推行扩大免疫规划。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预防接种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疫苗的质量和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2.疫苗分为两类。第一类疫苗,是指政府免费向公民提供,公民应当依照政府的规定受种的疫苗。包括国家免疫规划确定的疫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增加的疫苗,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应急接种或者群体性预防接种所使用的疫苗;第二类疫苗,是指由公民自费并且自愿受种的其他疫苗。接种第一类疫苗由政府承担费用。接种第二类疫苗由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承担费用。
3.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在儿童出生后1个月内,其监护人应当到儿童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为其办理预防接种证。
(二)艾滋病防治条例
第一,社会因素在艾滋病的传播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对艾滋病的防治需要全社会的参与。一是各级政府应全面行使主要职责;二是政府有关部门应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行为干预以及预防控制等工作;三是工会、共青团、妇联、红十字会等团体以及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开展相关的艾滋病防治工作;四是应在基层充分发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作用。对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人群,政府和政府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与支持医务人员以及有关组织和个人开展咨询、指导和宣传教育。全社会参与帮助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改变行为。推广预防艾滋病的行为干预措施。行为干预措施旨在有效减少艾滋病传播。
第二,加强宣传教育。预防为主,宣传教育为主是我国艾滋病控制的方针。
第三,严格防控医源性感染。血站、单采血浆站应当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进行艾滋病检测;不得向医疗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医疗机构应当对因应急用血而临时采集的血液进行艾滋病监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进行核查;对未经检测、核查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不得采集或者使用。另外,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应当进行艾滋病检测,否则不得采集或者使用。无论是医疗卫生机构,还是血站、单采血浆站等,如果违反条例的相关规定,都要依法被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权利和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他们享有的婚姻、就业、就医、入学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有关信息;医疗机构不得推诿或者拒绝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治疗其他疾病。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履行的义务: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流行病学调查和指导;将其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及时告知与其有性关系者;就医时,将其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如实告知接诊医生;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感染他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故意传播艾滋病。故意传播艾滋病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财政保障艾滋病防治费用,免费提供多项医疗救助。
(三)人体器官移植条例
人体器官移植是指摘取人体器官捐献人具有特定功能的心脏、肺脏、肝脏、肾脏或者胰腺等器官的全部或者部分,将其植入接受人身体以代替其病损器官的过程。从事人体细胞和角膜、骨髓等人体组织移植,不属于人体器官移植,不适用本条例。本条例强调以下重点:
第一,捐献人体器官,要严格遵循自愿的原则。五方面的规定。
一是,公民有权捐献或者不捐献其人体器官;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或者利诱他人捐献人体器官。
二是,捐献的公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应当以书面形式表示。
三是,公民有权随时撤销捐献的决定。
四是,公民生前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捐献、摘取该公民的人体器官;公民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的,该公民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以书面形式共同表示同意捐献该公民人体器官的意愿。
五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摘取未满18周岁公民的活体器官用于移植。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强迫、欺骗或者利诱他人捐献人体器官;也不得通过捐献人体器官牟取任何经济利益,这是开展人体器官捐献工作必须遵守的两项基本原则。
第二,活体器官接受人必须与活体器官捐献人之间有特定的法律关系,即配偶关系、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或者有证据证明与活体器官捐献人存在因帮扶等形成了亲情关系。
为确保无买卖或者变相买卖人体器官的情形出现,条例在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摘取人体器官前要由伦理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器官,不得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的活动。同时,对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收取费用的范围作了界定,规定:医疗机构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只能依照条例的规定收取摘取和植入人体器官的手术费、药费、检验费、医用耗材费以及保存和运送人体器官的费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所移植入体器官的费用。
条例规定,对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由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交易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医疗机构参与上述活动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原登记部门撤销该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该医疗机构3年内不得再申请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医务人员参与上述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国家工作人员参与上述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据职权,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
第四,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医疗服务准入制度和退出制度。
在准入方面,条例规定了以下三方面的内容。一是,医疗机构从事人体器官移植,有相应的人员、设备设施;伦理委员会和管理制度。二是,开展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三是,省级卫生主管部门进行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
在退出方面,条例作了两个方面的规定:首先,已经获准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不再具备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并向原登记部门报告;原登记部门应当注销该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并予以公布。其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专家根据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成功率、植入的人体器官和术后患者的长期存活率,对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临床应用能力进行评估,并及时公布评估结果;对评估不合格的,由原登记部门撤销其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